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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

来源: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10-18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3日,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印发《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以下统称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程序,确保评审和管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国家卫生城镇创建管理水平,保障创建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城市由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爱卫会)组织评审,具体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爱卫办)承担,申报范围包括地级及以上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所辖区(以下简称城市);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由全国爱卫会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爱卫会)组织评审,全国爱卫办组织抽查,国家卫生县申报范围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以下简称县),国家卫生乡镇申报范围为县(市)建成区之外的乡镇。

  第三条 国家卫生城镇创建范围原则上为该地所划定的建成区。鼓励推进全域创建,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 国家卫生城镇评审每3年为一个周期,原则上第三年第四季度集中命名。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国家卫生城镇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每个周期内各城市仅限申报一次。

  第六条 城市符合现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可向所在省级爱卫会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审核的,由省级爱卫会于次年3月以推荐报告形式(包括专家考核鉴定意见等)向全国爱卫办推荐,并提交审核过的申请城市申报资料。

  申报城市资料包括:市人民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汇报、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城市相关基础资料,包括建成区范围、地理位置、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所含区、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名单,城市规划图和交通图等;爱国卫生工作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爱卫办机构和人员组成等;相关文件和数据(截止到省级爱卫会推荐时间的前一年度年底)。

  第七条 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申报程序和时限由省级爱卫会确定。申报县和乡镇符合标准的,可向省级爱卫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和市级推荐报告(含专家考核鉴定意见等)。

  申报资料包括:县或乡镇创建工作汇报、工作计划、实施方案;相关基础资料,包括建成区范围、地理位置、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所含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名单,辖区规划图和交通图;相关文件和数据。

  第三章  评  审

  第八条 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包括线上评估、现场评估、社会公示等程序。

  第九条 线上评估。全国爱卫办组织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和专家根据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申报材料、数据和相关部门统计数据对申报城市进行评估。

  第十条 现场评估。由全国爱卫办组织评审组开展现场评估,评审组成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评审组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现场随机抽查、暗访等方式,全面评估申报城市工作完成和数据真实情况。评估重点是申报城市日常卫生管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重点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安全、生态环境、规划建设、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疾病防控与医疗卫生服务等,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建议。评审期间,评审组要通过访谈、网络调查等形式开展群众满意度调查。评审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向各申报城市反馈评审意见并提出整改要求,各申报城市要在一个月内将整改结果通过省级爱卫会反馈至全国爱卫办。

  第十一条 社会公示。全国爱卫办对各申报城市线上评估和现场评估分数汇总后,结合各城市整改情况报告,提出拟命名的国家卫生城市建议名单,并将拟命名国家卫生城市建议名单在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和申报城市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1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对有争议的城市,由全国爱卫办组织或委托省级爱卫会调查核实并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由省级爱卫会参照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程序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进行评审,并于每周期第3年4月底前向全国爱卫办提出拟命名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名单。全国爱卫办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抽查,抽查原则上以暗访为主,抽查不达标准的县、乡镇将不予命名,并对其所在省份的省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抽查中1/3以上不达标的省份将被暂停下一评审周期申报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城市评审过程中,实行申报地方(以省为单位)专家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全国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四章  命  名

  第十五条 全国爱卫办根据评审结果,将拟命名国家卫生城镇有关材料报全国爱卫会全体会议审定,或经联络员会议审核并报请全国爱卫会主任同意后,对符合标准的城市、县和乡镇分别予以“国家卫生城市(区)”“国家卫生县(市)”“国家卫生镇(乡)”命名。

  第五章  复  审

  第十六条 国家卫生城镇自命名后每3年为一个复审周期。国家卫生城市复审采取线上评估和现场评估形式,其中现场评估采用明查或者暗访,明查和暗访的比例原则上为1:2,具体评估方式随机确定。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复审由各省级爱卫会参照国家卫生城市复审要求自行制订。

  第十七条 全国爱卫办建立每季度定期抽查制度。在一个复审周期内,每季度随机抽查一定数量的国家卫生城市开展复审工作,3年实现全覆盖。省级爱卫会组织对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进行复审,并于第3年9月底前将复审意见报送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办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进行抽查,并定期通报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复审结果。

  (一)国家卫生城市。每个复审周期结束后,全国爱卫会根据全国爱卫办复审结果对符合标准的国家卫生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命名,其中复审成绩在本周期内排名前10的城市,下一周期予以免审。对于复审成绩达不到标准的,给予该城市通报,并继续纳入抽查范围,在该周期内适时再次复审,如达到标准则予以确认命名,仍未达到标准的将撤销国家卫生城市称号。

  (二)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全国爱卫会根据全国爱卫办抽查和省级爱卫会复审结果,对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予以重新确认命名、暂缓命名或撤销称号。全国爱卫办对抽查中不达标准的县和乡镇将直接撤销命名。

  第十九条 已命名的国家卫生城镇,确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推迟复审的,应及时通过省级爱卫会向全国爱卫办提出申请,原则上可延期1年。

  第六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二十条 省级爱卫会负责辖区内国家卫生城镇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公布监督电话或邮箱等接受群众反映意见,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办提交本省份国家卫生城镇创建及巩固情况书面报告。省级爱卫会要建立完善省级专家库和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级爱卫会应当认真做好辖区内新申报国家卫生城市的推荐,组织做好新申报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的评审、推荐和已命名的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复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级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其他卫生创建工作,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具体管理办法和标准由各地自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城镇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已经命名的国家卫生城镇应在辖区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区)、国家卫生县(市)或国家卫生镇(乡)标识,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卫生城镇创建工作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得阻碍群众反映问题,不得干预评审工作。现场评估期间,只准备工作汇报,其他材料均放置在接受评审的职能部门及属地单位备查,不得层层复印资料、编辑繁琐创卫台账等。申报地方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廉政纪律要求,不得安排与评审无关的活动,不得向评审组赠送任何钱物。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批评直至终止本周期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组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不受外界干扰,实事求是作出结论,对评审结论负责。评审组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要坚持廉洁自律,不得借助成员身份谋求私利;不得收受钱物,不得参加与评审无关的活动。评审组成员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评审工作责任书和回避声明等。在国家卫生城镇评审工作中,违反本条规定的,全国爱卫办或省级爱卫会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通知其所属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转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国爱卫办定期对国家卫生城镇复审抽查结果予以通报。对于巩固国家卫生城镇工作成效显著的地方予以表扬;对于工作不力、创建成效下滑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全国爱卫办在国家卫生城市创建评审中,对评审平均得分前3名的省份予以表扬;对一个周期内30%以上新申报城市未通过评审的省份予以通报,并暂停该省份下一周期申报国家卫生城市。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复审周期中,全国爱卫办在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和国家卫生县、国家卫生乡镇抽查中,对复审成绩前10名的城市和平均得分前3名的省份予以表扬;对复审成绩后5名的城市和有1个及以上城市、县或乡镇复审不合格的省份予以通报;对有1/3以上不达标(包括城市、县和乡镇)的省份,将暂停该省份下一评审周期申报国家卫生城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城镇发生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或重大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安全、职业病危害、实验室生物安全等事故之一的,全国爱卫办将视情予以通报,性质特别严重的,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条 省级爱卫会在复查国家卫生县和国家卫生乡镇时,认为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可向全国爱卫办申请取消其命名。

  第三十一条 已经被命名的国家卫生城镇,经自查认为没有达到标准的,可通过省级爱卫会向全国爱卫办申请自愿撤销命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全国爱卫会关于做好下放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评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全爱卫发〔2014〕2号)、《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评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爱卫发〔20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