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24-05-23     来源: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 索 引 号 :008320033/2024-0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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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0
  • 成文日期:2024-04-20
  • 发布日期:
  • 文  号:攀府函〔2024〕80号
  • 有 效 性 :1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攀府函〔202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0日

  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攀枝花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是指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以及重大协议〔以下统称“审查(审核)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开展前置审查(审核)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审查(审核)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不得提交各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领导,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统筹、指导,负责做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机构,统筹司法所等力量,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

  上述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审核)机构。

  第二章  审查(审核)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为符合《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公文,重大行政决策为《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第四条列举的决策事项。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协议,是指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合作、项目建设等合同协议。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是否存在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包括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的情形;

  (九)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协议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重大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三章  审查(审核)程序和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是作出审查(审核)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审查(审核)事项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审查(审核)事项,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合法性审查(审核)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请示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审核)意见;

  (五)需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工作的,应当提供相关印证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或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审核)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查(审核)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协议草案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请示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向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五)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供开展相关工作的印证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签订的重大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查(审核)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审核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由同级政府领导签批后转送同级审查(审核)机构;没有制定必要性、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障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时限。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重大行政决策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重大协议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缩短审查(审核)时限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查(审核)机构,审查(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缩短审查(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时限自审查(审核)机构收到审查(审核)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审核)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审查(审核)事项,审查(审核)机构可以采用书面征询意见、实地走访、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审查(审核)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书面函询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起草单位申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启动会审程序等方式,听取公平竞争审查指导性意见。

  采取上述方式听取意见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审核)时限。

  第十九条  审查(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审核)意见:

  (一)审查(审核)事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审查(审核)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审核)事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审查(审核)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审查(审核)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查(审核)事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审查(审核)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第二十条  审查(审核)事项属于国家、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的,审查(审核)机构在出具审查(审核)意见时,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的人员,一般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重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根据需要建立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咨询论证专家库,为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核)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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